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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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經吳志祥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徵得吳志祥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2,426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皆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作為該款犯罪之判斷標準(見該標準第一、㈠㈡點之說明)。查被告吳志祥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濃度2,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426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5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63號

  被   告 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720號搜索票對吳志祥搜索,並經吳志祥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3076號)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0月16日函文暨本案機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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