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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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諱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徐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江哲翔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見偵卷第53頁),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58號
被 告 徐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德路與育德路42巷交岔路口,見江哲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哲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有和解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