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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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紹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59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紹羣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94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93年2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5租屋處之樓下,以每兩(約36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 林文亮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與買主 賴照偉 聯絡,並以每0.2公克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先於93年2月2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廣場處,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賴照偉(已完成交易);復於93年2月28日22時許,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康樂街口處,販賣3,500元之海洛因予賴照偉,惟於鄭紹羣到場前,賴照偉便為警方查獲,遂未完成交易。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93年1月底某日起,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5租屋處之樓下,以每兩(約36公克)安非他命3萬1,000元之價格,向林文亮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旋即利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與買主 李明烜 聯絡,並以每0.5公克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於93年1月底起至93年2月初止,連續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李明烜共7次。嗣於93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5號查獲,並當場扣得鄭紹羣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之殘渣袋6個(上開毒品、殘渣袋均業經宣告沒收銷燬)、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手機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販賣紀錄帳冊1本、分裝袋108包(大的100包、中的4包、小的4包)、電子磅秤1臺、電動研磨機1臺(上開物品均業經宣告沒收)、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大麻1包、毒品分撥器1支、吸食器1個等物。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4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二次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故未於該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大麻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淨重為0.6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大麻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