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 施宏聰 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就客觀事實坦認不爭,惟於偵查以及審理程序中屢傳不到,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迄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1號

  被   告 蔡孟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族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施宏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蔡孟修自後方追撞施宏聰上開機車,造成施宏聰受有左腎囊腫破裂、貧血、四肢及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宏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孟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然稱其不清楚事發過程,當下有在想事情恍神云云。

2

告訴人施宏聰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6張、監視畫面截圖9張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