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壹拾貳點壹公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合計淨重柒拾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參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十二點一公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七十八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二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一號)確定,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