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於同月二十九日
申請結婚登記。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接被告來台探親,並依法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無故離家出走,隨即失去聯絡。原告復至被告大陸地區娘家尋覓,其家人亦回答稱被告並未回家,被告行蹤不明,遍尋不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美惠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郭美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今年八月二十幾號時就離開原告的家,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她了」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入境,至今仍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一八三九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