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並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後因原告得知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唯恐債權難保,故而要求被告乙○○請其父親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還款。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添㈡被告乙○○係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筆四十萬元係原告交給證人 賴添財 轉交給吳
鳳龍,另一筆五十五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以現金交給被告乙○○,每次十幾萬元或幾萬元不等,最後一筆係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交付,二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有證人賴添財知悉上情。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支票票根影本八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益宜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二人確實均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該筆欠款並非借款,而係被告乙○○幾次與原告賭博累積所欠之賭債。且該筆賭債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過年前被告已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用以償還原告完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添財、 紀國達 、 蕭進發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丁○○等偽證等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共計九十五萬元,後因原告得知被告乙○○名下並無財產,乃要求被告乙○○請其父親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還款,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實均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該筆欠款並非借款,而係被告乙○○幾次與原告賭博累積所欠之賭債,且該筆賭債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過年前被告已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用以償還原告完畢等語置辯。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上被告二人之簽名,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其真正,應推定系爭借據之內容為真正。觀諸系爭借據係記載:「茲因週轉困難陸續向好友丁○○先生調借合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約定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返還...並請甲○○先生附(負)連帶保證...」等語,故應可推定被告乙○○有積欠原告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及該筆欠款係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該筆欠款並非借款,而係賭債,且該筆賭債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過年前清償完畢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該筆欠款係賭債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舉出證人賴添財、紀國達、蕭進發以證明該筆欠款係賭債及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依證人賴添財證稱:「...我僅知道是他們賭債,因原告開設賭場,我也於八十六年整年間在原告開設賭場賭博,賭梭哈,以籌碼下賭,我也欠原告賭債九十多萬元,我們有好幾個人去他賭場賭博,我們知悉被告乙○○因賭博積欠原告債務,至於欠多少錢,不清楚,但有簽發四十萬元本票在原告手中,我不清楚被告欠原告什麼債務,原告開設賭場是他人承租的房子,地點在台中市○○區○○路大豐社區...」等語;證人蕭進發證稱:「我在八十六年間,曾到過原告開設賭場參加聚賭,被告是否欠原告賭債不清楚」等語;證人紀國達證稱:「我沒有參與賭博,於八十七年初過年前二、三天,我剛好到住處去,看到原告及被告乙○○從外面回來,被告手上抱一包現金,有十萬元十疊,說是向銀行貸款一百萬元,被告乙○○留十萬元,九十萬元交給原告收執」等語,縱然此三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曾積欠原告賭債若干及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初交付九十萬元現金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之欠款確為賭債及已經被告清償完畢。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之欠款確為賭債及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要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