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七三三號輕型機車係伊所有,平日皆由其騎用,並沒有借他人使用,不能因警員目視車牌錯誤,就認定伊有此違規,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並據證人係證人即警員 許登豪 到庭結証稱: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由一中年男子騎乘,其附載人員未帶安全帽,沿台中縣○○鄉○○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行至該中正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民權路,經警攔下前,其附載人員先行跳下,攔下後,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惟為其所拒,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他是騎輕型機車,經記下車牌查詢電腦資料確認無誤後予以舉發等情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況証人許登豪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又無宿怨,苟無上開違規情事,焉有擅自填單舉發誣陷之理?再者,受處分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告知當天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而違規之駕駛者,自應歸責於該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考)。綜上所述,本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受處分人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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