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受僱於源龍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龍行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貨品業務;緣金安記有限公司(下稱金安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源龍行公司訂購時代香檳飲料兩千八百八十瓶,該業務係由甲○○受理接受訂購,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源龍行公司報告,即以源龍行公司名義向原利有限公司(下稱原利公司)施用詐術,以電話向原利公司詐稱訂購上述貨品,指定將貨品送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金安記公司,致原利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甲○○所訂,送貨至上址金安記公司處,甲○○將詐購所得之貨品出售給金安記公司後,即向金安記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花用一空。俟原利公司欲向源龍行公司收取該筆貨款時,源龍行公司負責人 劉益豐 稱並未要甲○○向原利公司訂購該批貨品,且甲○○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原利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原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原利公司指述及證人源龍行公司負責人劉益豐及金安記公司會計 金玉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利公司銷貨憑單及金安記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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