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一號
自訴人全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向自訴人租借車號00-0000號吉普車一輛,雙方約定租期一日,租金一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由被告於返還前開車輛時一併給付租金,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前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屆期未依約將車輛返還自訴人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借用車輛之後,有打電話要求續租,自訴人同意,才繼續持有該車,嗣後係因車輛撞壞了,伊牽去修理後,修理廠的人才通知自訴人去牽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然與自訴人言明只租一天,但後來有續租,並陸續匯錢給自訴人,租金付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後來在八十七年一月初時,修車廠通知自訴人牽車,車子放在修理廠有一、二個月,租金大概合計有一個月的租金,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明確,則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吉普車後,約續租一個月,隨即因為車輛受損而進廠修理,致延未交還,嗣後即由修理廠通知自訴人取車,被告於持有車輛之期間,既係基於與自訴人之租賃關係而持有,嗣後因車輛進廠而未持有系爭吉普車,縱未通知自訴人車輛之去向,惟該車之行車執照等係一併放置在車內交由汽車修理廠處理,且被告並未依約去取車而由自訴人取回,顯然被告係一時繳不出修理費用而未積極作為,尚難以其未通知自訴人去修理廠取車,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純係雙方因租賃關係所引發之民事債務問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