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倉庫,係上訴人即被告之大哥乙○○在兄弟未分家前所搭建,並非以其私人資金所建,非乙○○單獨所有之物,且該鐵架倉庫於九二一地震中已震倒三分之二,不堪使用,為顧及被告聾啞之四哥 張朝陽 之安全,故才將該鐵架倉庫拆除等語。惟查:
㈠上揭鐵架倉庫係被告之大哥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所搭建,業據被告
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變異前詞稱上揭鐵架倉庫非屬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已不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辯,上揭鐵架倉庫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等兄弟未分家前搭建,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兄弟共有之物,然被告於拆除上揭鐵架倉庫前,並未徵詢其餘兄弟之同意,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在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下,即擅自處分共有物,仍無從卸免刑法毀損罪之罪責。
㈡又上揭鐵架倉庫於九二一地震中固受有損害,然其受損之程度僅係稍有傾斜,並
無危險性,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處理土地共有之事,見告訴人僱工欲修復上揭鐵架倉庫,故才僱工將上揭鐵架拆除,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外,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九二一地震後,鐵架有無受損?)有,但只是稍微傾斜,並無危險性,且我們老四(張朝陽)雖是聾啞,但他不會去那附近,老四是跟我同住。」、「(被告拆鐵架前,有無詢問你意見?)沒有。被告是看我大哥僱工要把鐵架拉正,他不肯,所以他才僱人以銲槍把鐵架燒割掉,我當時看到,我有勸阻他,但他不接受。」等語甚明,按證人丙○○係被告之兄、告訴人之弟,衡情應無袒護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理,而證人丙○○又係與被告聾啞之四哥張朝陽共同居住於上揭鐵架倉庫附近,上揭鐵架倉庫如有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致對在附近活動之人有產生危險之虞,於證人丙○○及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最巨,則證人丙○○當較早已移居他鄉鎮之被告急於拆除上揭鐵架倉庫,以維安全,焉有不但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逾一年之期間中,既不自行拆除、亦不催促告訴人拆除,反於被告雇工拆除上揭鐵架倉庫時出面阻止之理?再依被告所提出其拆除上揭鐵架倉庫後之現場照片觀之,鐵架基柱部份均係遭銲槍燒斷之痕跡,並無自然銹蝕斷裂之情況,屋頂、支柱部分之鐵架結構亦尚完好,無自然銹蝕斷裂之情況,參照前揭證人丙○○所述,及被告係於見告訴人僱工欲拉正傾斜之鐵架倉庫,予以阻止後,方雇工拆除上揭鐵架倉庫等情,顯見上揭鐵架倉庫於九二一地震中所受損害之程度,確僅係略有傾斜而已無訛,被告雖另稱上揭鐵架倉庫於大地震中震毀不堪使用,告訴人僅能僱工拆除重建、無法修復云云,然果如此,則被告當可靜待告訴人將上揭鐵架倉庫拆除後,再出面阻止重建即可,何須先阻止告訴人後,再自行付費僱工拆除上揭鐵架?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應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佔用共有土地上之上揭鐵架倉庫,故而僱工將上揭鐵架倉庫拆除,被告辯稱上揭鐵架倉庫於九二一地震中已震毀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實已至明確,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 張茂森 及勘驗現場,因上揭鐵架倉庫已遭被告拆除,已無從獲得上揭鐵架拆除前之現場原貌,而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羅永安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