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中巷八八弄四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滑套、槍機座及彈匣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四五手槍滑套二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四五手槍槍機座一個、彈匣一個等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九顆、鋼珠一包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有扣案四五手槍滑套二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四五手槍槍機座一個、彈匣一個等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九顆、鋼珠一包等物品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辯稱:扣案物均是在玩具店買來的,均是合法物品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四五手槍滑套二個、九二手槍滑套一個、四五手槍槍機座一個、彈匣一個等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子彈半成品九顆、鋼珠一包等物,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四五手槍滑套貳支、認均係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支玩具槍滑套。(二)九二手槍滑套壹支,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滑套。(三)四五手槍槍機壹支,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身。(四)彈匣壹個,認係金屬材質之玩具槍用彈匣。(五)改造鋼珠(半成品)玖顆,鑑驗情形如下:
1、陸顆,實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經檢視,未發現改造之情形。2、參顆,認均係玩槍(應係玩具槍之誤載)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不具火藥、底火)。(六)鋼珠壹包,認均係直徑約6MM之鋼珠。(七)槍枝零件四枝,鑑驗情形如下:1、貳支,認均係玩具槍用之復進簧桿。2、壹枝,認係玩具槍用之滑套扣。3、壹枝,認係直徑約4˙4MM及長約45MM之金屬棒。(八)以上送鑑證物,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四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既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吳美蒼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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