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0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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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嗣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又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未查明被告之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無由適用該條例該條項撤銷停止戒治,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始執行完畢,此段共計四十四日期間之強制戒治執行顯有不當,是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固有明定。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施用毒品罪者,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期滿。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惟聲請人之保護管束既在前揭期滿前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本院未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旋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共計四十二日(本件聲請書誤計為四十四日)。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該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將該裁定撤銷,並將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中監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監總六五三一號函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因毒品案停戒付保護管束中?)對。」、「(被查獲之海洛因是你的?)對,我有施用。」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撤銷被告甲○○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第三款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其依上開非常上訴程序,獲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之判決確定前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請求賠償。末查,聲請人本件所指遭不當執行強制戒治之前揭期間中,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共四十二日之部分,已獲折抵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刑事判決)所應執行二年有期徒刑之部分刑期,此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執衡字第二六○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一份在卷可按,益證聲請人就上開原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共計四十二日部分,主張遭不當之執行,請求給予賠償,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