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因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訴時,即陳述:從民國七十二年及七十四年借款時,兄弟就言明中華路共有地產處分時一併解決,當不受時間及其他束縛;其實抗告人並沒有如此說,借據上也未如此寫,為何這麼大的事情辦的糊里糊塗,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希法官能明察秋毫,速判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二十五萬元借款及五萬元嬰兒車費,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三千七百五十元,有本院自行收納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為核定,並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上述訴訟費用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核與訴訟費用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