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帆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0年1月13日21時許起至隔日(14日)2時許止,在花蓮市某處朋友家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月1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回其姐住處休息,於同日3時15分許,因警發覺其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重慶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乃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將其攔下,並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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