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上訴人 張倉明
林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5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被上訴人張倉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倉明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政邦時,故意不通知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並偽造不實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誤載為第34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張倉明所有。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張倉明所有。
二、被上訴人等辯以:張倉明欲出售應有部分予林政邦時,已透過仲介 李琦琮 口頭徵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明是否願優先承購,但李俊明表示僅願以其向法院拍賣時之承買價格購買,張倉明乃於101年2月1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政邦,並於101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與張倉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張倉明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政邦,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又主張:張倉明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政邦時,故意
不通知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准許。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倉明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通知上訴人,係上訴人不願以同一條件承買云云;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係為簡化共有關係為目的(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並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不論被上訴人張倉明是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且屬侵權行為,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張倉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上訴人張倉明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無通知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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