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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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賢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賢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至翌(29)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住處飲用3瓶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9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花蓮縣○○鄉○○○路某處購買香煙及檳榔,嗣沿華工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1分許,行經華工五路26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董賢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惟辯稱:伊於100年3月29日8時4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時,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沒有不同,伊當時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會造成他人危險;伊不承認酒後駕車犯行,伊覺得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伊沒有蛇行、搖擺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至8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佐。經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將造成被告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又被告係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有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
9頁),足認其係因酒後反應減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