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蔡文 詰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沈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蔡文詰 於民國94年7月26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卡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依約蔡文詰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蔡文詰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0萬4821元(含本金150萬3332元,利息1489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蔡文詰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一次清償上開未償還之本息。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中華商銀之本件債權已標售予香港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滙豐銀行再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4821元,及其中本金150萬3332元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同意該債權之讓與,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尚有疑義。伊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人契約,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中華商銀要求蔡文詰提供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且應先就主債務人蔡文詰求償。
三、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至98年11月20日止,蔡文詰確積欠本金150萬3332元,利息14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⑵被上訴人主張:蔡文詰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卡貸款契約,蔡文詰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蔡文詰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20日止,尚有150萬4821元(含本金150萬3332元,利息1489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之本件債權已標售予香港滙豐銀行,香港滙豐銀行再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概括承受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保證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欠款明細表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蔡文詰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伊有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向蔡文詰求償云云,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銀行間債權移轉之效
力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尚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7年3月29日起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由香港滙豐銀行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則自99年5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在卷足證;而香港滙豐銀行及被上訴人已分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9頁),則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原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辯稱:中華商銀要求蔡文詰提供連帶保證人,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云云,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是該條之適用係以銀行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規定之足額擔保時,始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本件債務人蔡文詰並未提供足額之擔保,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綜上,主債務人蔡文詰既尚有如上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且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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