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寶明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2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市場飲用酒類後,至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黃金煌 、 賴建豪 等2人攔檢盤查,經發現被告有酒後騎車情形,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但被告為脫免刑責,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除不斷以身體靠近並用手推黃金煌,黃金煌見狀乃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不僅不斷掙脫,且將黃金煌右手壓在地上,使其受有右手指及無名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建豪同時亦加入協助壓制被告,但再遭被告將其手在地面上磨擦,使其受有右手指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仍為黃金煌等2人所制伏,將之帶回同安派出所;在派出所內,被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再出言對在場之員警 朱志成 、 謝貫中 等人侮辱稱:「幹你娘(台語)」等語,妨害公務員之名譽;又因其手遭員警用手銬銬在牆壁鐵桿上時,被告憤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起身走至面前之辦公桌旁,用手揮擊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使該螢幕隨勢掉落在地面,而毀壞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上揭時、地,因拒絕酒測而與警員發生推擠、掙扎,並對派出所員警口出「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之手乃不小心將螢幕弄到地下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部分自 白可佐 外,業據證人即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之警員黃金煌及賴建豪於偵查及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安派出所謝貫中於職務報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被告之酒測值單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雖有多個員警受害,然因該等罪名均乃以保護國家法益為目的,應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言語多次侮辱在場員警朱志成、謝貫中等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並以穢語辱罵,並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