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德於民國99年8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直行,迄同日8時20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順興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謝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因被告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忠明受有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拇指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0年2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已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核字第17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