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秀桃係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里長,因受該里里民反應,設在該里內桃米路39號前之水銀路燈(下稱本案路燈),其照明光線遭路旁樹木遮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竟持里民同意書,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請求派員剪修,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任培芳 或 周有財 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會同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員3名,將告訴人任培芳種植在其夫即告訴人周有財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各1棵予以砍伐,使上開肉桂樹之3支主幹遭砍斷,臺東火刺木整棵遭砍除,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任培芳、周有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簡易庭雖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之判決,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原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自得就原審合議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非不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秀桃涉有上開毀棄損壞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任培芳、周有財之指訴,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執行桃米里路樹修剪說明書、現場相片、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埔里鎮桃米里之里長,其曾向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申請修剪遮蔽本案路燈之路旁樹木,及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確於上開時間指派3名清潔隊員至本案現場修剪樹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本案路燈之照明光線,確遭路旁樹木遮蔽嚴○○○區○鄉○○路夜間根本無法看到路燈之照明光線,以致常有行車事故發生,因此有不少里民向伊反映應派員修剪,伊為確保里民及暨南大學學生之夜間行車安全,始向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申請派員修剪遮蔽本案路燈之路旁樹木,伊係出於善意而為民服務。又清潔隊員至現場時,伊僅告知清潔隊員要將擋住路燈光線之樹木修剪,當時伊並不知系爭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係屬何人所有,伊雖有問附近之居民,但附近之居民均稱不知道。且後來清潔隊員在修剪樹木時,伊因有事而先行離開,所以後來清潔隊員如何修剪,伊並不知道,伊並無要砍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里長至今,因
本案路燈之照明光線遭路旁樹木遮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被告受該里居民反應後,於101年3月15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請求派員剪修樹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員兼組長 李明川 受理被告之申請後,於101年3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指派清潔隊隊員 黃當晾 、 陳建嘉 、 李坤龍 等3人(下稱黃當晾等3人)執行修剪,嗣於同日8時許,黃當晾等3人與被告連絡會合後,由被告帶引黃當晾等3人至本案現場,由黃當晾等3人持該清潔隊所有之電鋸修剪上開路旁樹木時,亦將告訴人任培芳種植在其夫即告訴人周有財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各1棵予以砍伐,使上開肉桂樹之3支主幹遭砍斷,臺東火刺木主幹遭砍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桃米里居民 李盈瑤 、 詹裕琛 及證人黃當晾、李明川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修剪本案樹木前之現場相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執行桃米里路樹修剪說明書、修剪砍伐後之現場相片、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機動組101年3月份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查:①證人黃當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擔任南
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至今已14年,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出勤執行樹木修剪,一般程序是由鎮民代表、里長或民眾向清潔隊申請,經核准後,再由清潔隊長官交代我們執行,並由申請人帶引至修剪樹木之地點,於修剪樹木前,我們會詢問將修剪之樹木屬何人所有,並加以查證;於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清潔隊組長李明川表示被告申請修剪樹木,指派我及清潔隊員陳建嘉、 李昆龍 共3人,帶鏈鋸去執行修剪,經我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到達約定之地點會合後,由被告帶引我們到本案現場,我到達現場時,看見路旁樹很茂密,樹枝已垂到馬路旁,會擋住本案路燈之一些照明,被告表示本案路燈遭現場樹木遮蔽,要將擋住路燈之樹木修剪,並無指定要修剪何顆樹木,同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路燈旁待修剪之樹木屬何人所有,我們清潔隊員當時可能因疏忽,未詢問及查證現場路燈旁樹木屬何人所有,即以所攜帶之鏈鋸修剪本案肉桂樹3支主幹及臺東火刺木主幹,在修剪過程中,有許多里民在現圍觀,被告於開始修剪時在場,修剪中即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②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員,至本案案發時(即101年3月16日)我已在清潔隊任職15年,案發當天,我與同事黃當晾、李昆龍等共3人有去本案現場○○里鎮○○里○○路○○號前執行清潔任務,是組長李明川指派我們去的,當天組長李明川叫我們到那邊跟里長(即被告曾秀桃)會合,因為有樹枝擋到路燈還有行人通道的道路,要我們去修剪,當天組長李明川並沒有到現場,但他有說看里長要如何去修剪,要問里長。現場因樹很茂密已經把本案路燈都遮住了,且已經延伸到馬路快過半的地方,也影響到道路上車輛行駛之視線,所以才請我們去修剪,在現場時因為里長曾秀桃跟我們說樹有擋到路燈的光線,還有延伸到道路上擋到道路上車輛行駛視線的部分都要修剪掉。一般我們出來工作,都是聽從上級即我們組長的交代,我們都是奉命行事,至於是否需要核准才能去修剪,我們不清楚。當天我們要修剪時是里長有講說要如何修剪,但講完她有事就先行離開了,只留我們在現場工作而已,里長並沒有跟我們提到要修剪的樹木是何人所有,我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現在我有印象是修剪肉桂樹,主要是那棵肉桂樹在擋住路燈跟道路而已,我們修剪本案系爭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當時並沒有去考慮是何人所種,我們是依照里長所指示的方式修剪,本案里長曾秀桃是指示我們修剪擋到路燈照明部分跟已經影響到道路車輛行駛的部分。」、「(問:既然你剛說主要會擋到路燈照明及道路車輛行駛的是肉桂樹,為何你們要修剪到不會擋到路的臺東火刺木?)因我們當時砍下來的樹枝等是落在道路旁邊,我們必須要將之清除,當時我們的作法是會把那些修剪下來的部分往裡面拉進去。其實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木,我也不曉得那塊土地上有種植那個火刺木,而當時那塊土地真的是雜草很多、比人高,我們根本沒辦法把那些修剪下來的樹木拖進去,可是我們做完後又一定要把那些修剪下來的東西清乾淨,旁邊的道路才有辦法再行駛,所以可能是因為當時在拖運時蠻困難的,我們又不知道,就把旁邊的雜草弄乾淨,才有辦法把那些砍下來的樹木枝幹再清進去。我們不清楚那個樹木是誰的,只是依照上面的指示去工作。」、「(問:本案你們所修剪或者砍伐所處理的樹木,到底是私人或是所謂的公用路樹,你到現場時可以判斷得出來嗎?)一般我們去修剪,幾乎都是有里長帶我們去,就是說若是由里長申請哪裡樹木要修剪時,我們就會去找申請的那個里長,由里長帶我們去現場修剪。」、「(問:本案你到現場時,到底有沒有辦法研判要砍伐或修剪的樹木是公有路樹或者是一般非公有的路樹?《提示原審簡上卷第69頁之系爭肉桂樹及台東火刺木砍罰前空照圖2張》)沒辦法研判,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公有的還是私有的,只要它會影響到路燈照明或者道路安全,我們就會修剪。」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③證人李明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從83年起至今均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服務,擔任清潔隊員兼組長,於101年3月15日上午桃米里里長即被告,打電話到清潔隊並由我接聽,被告表示因樹木擋住路燈,申請修剪路燈旁之樹木,當時我並沒有明確表示於何時派人前去,僅回答如果清潔隊有人力,將會派人前去;於翌日即101年3月16日上午,我指派3位清潔隊員去找被告,並由被告帶引該3位清潔隊員去修剪樹木,我自己並無到場,我們清潔隊執行修剪樹木,並不收取費用,一般須經申請,於本案發生後,已要求申請人於申請修剪樹木時,須填具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94至9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修剪系爭之樹木雖係被告向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申請,再由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指派清潔隊員黃當晾、陳建嘉、李坤龍等3人前往修剪,且被告曾至現場告知清潔隊員要如何修剪,但被告在現場僅告知上開清潔隊員將遮蔽本案路燈及擋到道路上車輛行駛視線之路旁樹木部分修剪後,即行離去,至上開清潔隊員在執行修剪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且被告事先並不知上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係屬告訴人周有財、任培芳夫婦所有,準此尚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上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之犯意。況被告係因本案路燈之照明光線及道路之視線遭路旁樹木遮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經附近居民反映後,始向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申請修剪上開路旁樹木,亦據證人李盈瑤及詹裕琛等2人於原審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81至84頁),並有修剪前之路燈現場相片7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第67頁、69至71頁),則被告既係因本案路燈之照明光線及道路之視線遭路旁樹木遮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經附近居民反映後,始向埔里鎮公所清潔隊申請修剪有影響之路旁樹木,且公訴人迄今亦無法舉出被告於修剪前確知上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係屬告訴人夫婦所有之證據,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上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之故意。
㈢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
損之故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51號、79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毀損上開肉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之故意,自不能論以毀棄損壞罪。至被告於申請修剪或執行修剪過程中有無過失?及其如有過失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均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方屬正辦,附此說明。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對於被告向埔里鎮公所清潔
隊申請修剪系爭之樹木之「申請」及「核准」程序,尚有諸多疑點,未經細究,率予採信證人李明川、黃當晾前揭有關之證詞,復對證人證人李明川上開:「於本案發生後,已要求申請人於申請修剪樹木時,需填具申請書」之證詞,所代表之真意何在,略而不談,亦未說明其採信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及其依據究竟何在,是原審判決除有倒果為因之誤論外,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但查被告於修剪系爭樹木前,既有向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提出申請,且係經埔里鎮公所清潔隊指派清潔隊員黃當晾等3人到場後,始執行修剪,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申請已得埔里鎮公所清潔隊之核准,否則埔里鎮公所清潔隊豈會派黃當晾等3人至本案現場執行修剪。至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內部之核准程序有無瑕疵,應非被告所可而得知,與被告無涉,故無法據此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上開肉
桂樹及臺東火刺木之犯意,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