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瀚立原係設於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鑫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負責人。鑫將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素蓉 ,然曾瀚立繼續擔任鑫將公司對外營運之業務人員。而後鑫將公司因經營不善,為求清償債務,即自96年7月起,委託曾瀚立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鑫將公司指示曾瀚立應於所得款項中先將百分之5即鑫將公司事後應繳納之營業稅繳回鑫將公司,其餘再用以清償車輛所擔保之貸款及借款。然曾瀚立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6年7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將出售車輛後原應繳回鑫將公司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4771元侵占入己(出售情形及侵占之稅款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鑫 將公司接獲稅捐機關追繳如附表所示之稅款,始悉上情。
二、 案經鑫 將公司委由 常照倫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曾瀚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車輛均為伊先前出資購買,伊並未侵占本案營業稅款,伊已於96年11月26日將妻子 何云妤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作價出售給鑫將公司負責人黃素蓉之夫 林暉凱 ,以清償 伊積 欠鑫將公司出售本案車輛百分之5營業稅款111萬4771元,伊只是單純處理債務,處理的錢都不夠了,哪來的錢去繳納百分之5營業稅,伊沒有要損害鑫將公司的意思,也沒有從中侵占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之鑫
將公司負責人,鑫將公司於96年9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素蓉,然被告繼續擔任鑫將公司對外營運之業務人員,其後鑫將公司因經營不善,為求清償債務,即自96年7月起,委託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被告自96年7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並未將鑫將公司應繳納百分之5營業稅款共計111萬4771元繳回鑫將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有鑫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9年度偵續字第2191號卷第44至45頁)、經濟部函、鑫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卷第106至107頁)、統一發票(見97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36至44頁)、鑫將公司96年車輛數量及明細表、鑫將公司繳納欠稅收據(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1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鑫將公司96及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見99年度偵續字第2191號卷第30至3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鑫將公司委託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時,有指示被告應
於所得款項中先將百分之5即鑫將公司事後應繳納之營業稅繳回鑫將公司一情,已據證人林暉凱於原審證稱:伊妻子黃素蓉擔任鑫將公司負責人後,公司帳目與銀行帳戶存摺等都是伊在管理,鑫將公司於96年底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稅,補稅日期有1筆是96年12月,另1筆是97年4月繳納,當初開立公司出售車輛的發票時,就應該要繳納百分之5營業稅,且當時被告說要出售本案車輛時,就有說百分之5營業稅他要付,照理來說,被告應該要將這筆款項繳回來,伊當初就有跟被告說,你處理車輛,就要先把出售車輛的百分之5營業稅先留下來給公司繳納,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何時要繳回他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
伊知道車輛出售後,鑫將公司必須繳納百分之5營業稅,本案出售車輛所開立統一發票是伊指示會計簽發的,伊有將發票經手拿給購買本案車輛的買主,統一發票上記載百分之5營業稅,伊知道必須繳納,並非出售車輛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應將百分之5營業稅款繳回鑫將公司,不得擅自據為己有。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已於96年11月26日將妻子何云妤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作價出售給鑫將公司負責人黃素蓉之夫林暉凱,以清償其積欠鑫將公司出售本案車輛百分之5營業稅款111萬4771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建物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其上確有記載該建物於96年11月26日,由原所有權人何云妤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暉凱所有。惟經證人林暉凱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96年11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建號房產過戶給伊,被告說他太太信用不良,如果沒有過戶房地,房地會被銀行查封,所以說要過戶給伊作為抵銷被告欠伊的債務,當時系爭房產還有欠銀行貸款190萬元,後來系爭房產以240萬元賣掉,所以伊實際取得50萬元,本件是被告欠公司的營業稅100多萬元,伊認為被告太太的房產是私人房產,當時是要抵欠伊個人的私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何云妤則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11月26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建號房產過戶給林暉凱,當時房價應該還有300萬元,但伊印象中貸款還有150萬元未還,原本貸款240萬元,伊清償銀行約90萬元,因為被告欠林暉凱很多錢,必須要將系爭房產過戶給林暉凱,那時好像是說要抵償150萬元,就是房價扣除未清償的貸款,當時林暉凱說這個要抵償他個人債務,而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綜觀證人林暉凱、何云妤證述內容,除就出售上開建物後實際抵償債務之金額係50萬元或150萬元部分,2人所述有所不同外;就出售上開建物係為抵償被告積欠林暉凱個人之債務部分,2人所述互核一致,足見何云妤之所以將上開建物作價出售予林暉凱,係為抵償被告積欠林暉凱個人之債務,難認與本案被告於車輛出售後應繳回鑫將公司之營業稅款111萬4771元有關。況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此項抗辯事由,且於原審自承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建物買賣係為償還本案出售車輛之營業稅款111萬477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所為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固具狀辯稱:本案車輛係由被告個人出資購買,
而非以告訴人鑫將公司之資本購買,然因屬營業用車輛,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因而登記為鑫將公司所有,故本案車輛賣出之價金本應歸屬被告,非屬鑫將公司所應得,且被告將本案車輛賣得之價金,均用以清償本案車輛之貸款及擔保之借款云云。惟觀卷內統一發票記載,如附表所示車輛買賣之出賣人皆為鑫將公司,可見該等車輛名義上係鑫將公司所有,縱被告先前以股東身分出資供鑫將公司購買該等車輛營運,然此部分已轉為被告對鑫將公司得主張之股東權利,該等車輛既為鑫將公司名下之資產,即非屬被告個人所有,其賣出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鑫將公司。被告於該等車輛賣出後,未將百分之5營業稅款111萬4771元繳回鑫將公司,致鑫將公司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稅款,被告於偵、審中亦從未提陳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已將上開稅款用以清償鑫將公司所負債務一節屬實,足認上開稅款係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客觀上復有侵占之行為,至為明顯。
㈤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利用其執行告訴人鑫將公司所託出售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機會,陸續侵占應繳回鑫將公司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係為圖遂行同一侵占之目的,而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鑫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