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德 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82、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德為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高德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仍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5時30許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魚港附近飲用啤酒,已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故意自塭仔魚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LE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線西鄉之住處。此期間其主觀上雖未預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途中會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生命喪失,惟在客觀上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1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可能因駕駛者有上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在駕駛途中因注意能力減弱,致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發生車禍撞擊其他用路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乃高德為於同日15時41分許,持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LE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漁港路與重慶南路交岔路口彎道附近,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行駛;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通過上揭彎道,並往左偏移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對向前方機車騎士 張東敏吳秋花 夫妻共乘車號000—037號重型機車,從重慶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已右轉入漁港路,正沿漁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迨高德為見狀已閃煞不及,高德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在上揭路段,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約1.2公尺處之對向車道撞擊張東敏與吳秋花共乘之車號000—037號重型機車,張東敏與吳秋花受撞擊後身體騰空掉落地面,張東敏受頭部外傷、右上肢及雙下肢骨折,吳秋花受頭部外傷、雙小腿開放性骨折,雖二人被送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張東敏及吳秋花夫妻仍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二人於101年6月17日16時經急救無效死亡。 嗣高德 為亦因傷送醫救治,經醫院於101年6月17日16時27分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換算公式:226÷1000=0.226、0.226×5=1.13)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被害人家屬 張蓓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2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下述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德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張蓓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8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1頁)、照片20張(見警卷第23-32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張東敏因本件車禍分受頭部外傷、右上肢及雙下肢骨折,被害人吳秋花受頭部外傷、雙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張東敏及吳秋花均因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二人於101年6月17日16時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亦有法醫參考病歷摘要2紙(警卷第2-3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第496號卷第3、4、8-14頁;相字第10、14-20、21-24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高德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德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換算公式:226÷1000=0.226、0.226×5=1.13)之數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8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高德為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衡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地路段速限為40公里(警卷第16頁)」,而被告高德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相字495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共乘之機車輪胎滑痕及括地痕,出現在漁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被害人夫妻所遵行車道上,距離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黃線尚有1.2公尺」(警卷第15頁),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承認「侵入對向車道,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等情(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適相吻合。由此可證,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操控力及相關安全規則之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村里道路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超速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違規駛入來車車道,撞上對向來車,致使共乘機車之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死亡,是被告高德為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
三、查本件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為證。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仍可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準此,被告高德為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對於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可能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惟客觀上仍有預見可能。果爾,被告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車上路返家,主觀上雖未預見上開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仍可能預見駕車途中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高德為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及其過失違反安全規則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原因,而與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堪認被告高德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德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高德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高德以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死亡,係一行為觸犯2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高得為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2頁)」之情形。惟查,製作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警員 劉耀中 ,並非第一個至現場處理之警務人員,業據證人劉耀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6頁),故警員劉耀中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不足證被告高德為有自首形。再經原審傳喚第一位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張新 發到庭證稱「101年6月
17日下午3點多,我們剛好巡邏經過附近,附近民眾主動攔下警車,告訴我們漁港路附近發生很嚴重車禍,...民眾在漁港路與重慶南路路口附近分散圍觀,警方見高德為跪在地上抱著被撞的男性。在警方尚未靠近高德為旁邊時,距離高德為約40公尺遠處圍觀之群眾就先跟警方說高德為有酒駕肇事之情形,在圍觀民眾告訴伊說高德為有酒駕肇事之情後,伊走到高德為旁邊就聞到高德為身上酒味很濃,當時尚未問高德為問題,嗣再問高德為是否肇事自小客車駕駛時,高德為開始哭並說『他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的』(原審卷第70-71頁)」等語,足徵,第一位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方人員,在尚未詢問被告高德為有無酒駕肇事之情前,現場圍觀民眾已向警方報告被告高德為有酒駕肇事之情,而為警方知悉被告酒駕肇事犯行,故被告高德為所為,顯不符自首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並適用同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審酌被告高德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駕車導致之憾事,常肇至奪人性命使無辜家庭破滅,早經媒體披露多時,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張東敏與吳秋花夫妻喪失寶貴生命,被告一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剝奪二個無辜人命,且該無辜喪命者並無過失,被告犯行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嚴重,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911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0萬元、即一個人命喪失賠償0000000元),稍微彌補死者之父母及子女喪失至親之痛,有調解書影本足稽(原審卷第35頁)。再衡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從事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並敘明公訴檢察官請求諭知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苛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查被告罔顧政府宣導及報章之報導,竟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時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其等家屬因而遭受難以金錢完全弭補之喪親之痛,以致被害人之女張蓓樺於原審陳稱:伊認為要讓被告去關,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應有之懲罰等語,被害人之兒子 張偉青張偉宗 在原審亦均表示其等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等語。準此,被告固堪非難。惟被告未曾有犯罪(包含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所犯本件罪行顯係偶發之初犯,再者其從事鐵工,收入有限,犯後尋求民意代表積極奔走,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終以總賠償金額911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特別補償基金死亡給付合計400萬元外,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511萬元,此經證人 施復興賴啟榮 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3、44頁),且有調解書影本足稽(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且依其職業及家庭收入情況,其給付上開高額賠償金,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是經此審判科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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