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柯志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三、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附此說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柯志忠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上開規定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人聲請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誤會。是應由本院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月15│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有期徒刑6月,如易│││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幣9百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3.05.07│93.09.04~93.09.08│96.06.21││││││├──────┼───────────┼───────────┼───────────┤│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185號│101年度偵字第7143號│101年度偵字第714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1.11│102.03.07│102.03.0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決││││││├────┼───────────┼───────────┼───────────┤││確定日期│100.01.11│102.03.07│102.03.07│├─┴────┼───────────┼───────────┼───────────┤│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執2400│臺中地檢102執3646│臺中地檢102執364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2-3定應執行刑7月││││,本件尚未執行)│,本件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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