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聲請人 劉益誠 相對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之簽名為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又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如附表㈡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僅書寫身份證字號並蓋有指印一枚,而未簽名,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依上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4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2月13日│200,000元│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15日│TH766435││├──┼───────┼───────┼───────┼───────┼─────┼───┤│002│103年1月9日│300,000元│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TH766436││├──┼───────┼───────┼───────┼───────┼─────┼───┤│003│102年12月13日│320,000元│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TH766433││└──┴───────┴───────┴───────┴───────┴─────┴───┘┌─────────────────────────────┐│本票附表㈡:103年度司票字第4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1月31日│300,000元│TH766428│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