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 羅華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千惠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扣押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之現金68萬元及其利息,復於同年9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物。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先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之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已取得匯款金額共計12萬1,000元,相對人聲請狀所述未清償分文不實,且該聲請狀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屬強制執行要件欠缺;又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終局判決,另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之債權提供全額反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應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8條及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准許聲請停止執行及禁止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68萬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判決正本附於執行卷可憑(執行卷第3至13頁),而上開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則相對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書狀表明當事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及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為證明,依上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抗告人謂相對人未提出具體證據、執行要件有欠缺云云,顯有誤會。又相對人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假執行程序自非相同,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存全額反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再審之訴繫屬之法院聲請,並經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且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所提10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謂其已提再審之訴,未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應停止執行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於土銀之帳戶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已取得匯款金額共計12萬1,000元,並提出土地銀行現金收入傳票為證(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惟僅得說明抗告人有申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並未見該交易明細資料,自無從證明上情。況抗告人如主張已為部分清償,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