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 黃文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
乙○○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業據自訴狀記載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調查結果,認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侵害國家法益,冤獄受難人不得提起自訴,若檢察官亦未依法查辦,豈非枉法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