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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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協議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乙○○住處,因故發生口角,丙○○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臉部、雙上臂、雙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根本未曾與乙○○見面,絕無出手毆傷乙○○之事,本件純係乙○○離婚後心理不平衡而誣陷他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門診的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而該醫院出具診斷書之日期亦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足見告訴人於當日被打傷之後,即前往醫院診治,並立即取得驗傷之診斷書以為憑證。而該傷一般情形是鈍傷所致,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耕永字第0四一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此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拳打腳踢致受傷,亦相符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證稱:「我女婿(指被告丙○○)在有一天中午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我正好在吃飯,他說他把我女兒打在地上滾,要送我女兒去急診,要我趕快上來」、「我趕緊在被告打完電話後,打電話到我小兒子公司,找我小兒子開車載我到台北,到台北後看到我女兒臉有瘀黑,無法行走」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小玲 證稱:「我爸爸平常做事不會跟媽媽商量,溝通不良時會拳腳相向」(偵查卷第二九三頁全頁)等語,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尚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曾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要求處理,雖因未正式報案並製作筆錄致無法證實,惟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既為法律所規定,本即允許告訴人於該期間內考慮之後再決定是否告訴,尚難以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出告訴,即指其指訴難以憑信。另被告雖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與告訴人見面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足認其有不在場之證明,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嗣雖離婚,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所犯係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