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0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王甄陶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六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王甄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二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王甄陶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王甄陶之遺產管理人,王甄陶之遺產即台北縣深坑鄉翠谷二莊三十四巷二號房屋,因有傾毀崩塌,危及住家安全,形成公共危險之虞,抗告人依台北縣政府函示辦理該房屋拆除及擋土牆重建,共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惟王甄陶之遺產現金僅有七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不足支付聲請人所墊付之前項費用,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准許變賣上開土地,俾以清償聲請人代墊之費用。
二、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參照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原裁定誤書為第十四條)之規定,可照市價為之,以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為已足。法律既無拍賣遺產應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又規定以「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為要件,法院無以裁定准許拍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認有聲請拍賣遺產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甄陶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抗告人現因管理王甄陶之遺產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變賣遺產之需要,而親屬會議之召開顯有困難,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抗告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賣王甄陶之遺產,原法院未查逕以聲請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變賣被繼承人王甄陶之遺產。
四、按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明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本件王甄陶之遺產管理人既係經原法院以「裁定」指定抗告人任之,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故身為遺產管理人之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即有權召開親屬會議者)聲請法院處理,用以監督,並昭慎重。
五、本件抗告人為防止重大危害之發生,依台北縣政府之函示及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將該房屋拆除並重建擋土牆,因之代墊本項工程費用及其他管理遺產費用共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五一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及單據影本多件為證,而王甄陶之現金遺產僅有七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金六字第四八四八號函及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八十六年上縣深農信字第一0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足採信,是抗告人以其代墊之債務,超過王甄陶所遺留之現金,而有變賣王甄陶遺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賣王甄陶之遺產,乃係基於求償代墊之工程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原裁定逕以法律並無拍賣遺產應經法院裁定之明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違誤,應予廢棄,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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