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雅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前任人事副總經理兼人評會召集人,明知中國商銀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六)中總人字第三九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總人字第八八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七)中通字第0四一號人事通知,均未經人評會委員開會決議,且內容大都強詞奪理、顛倒是非,竟仍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中國商銀上開函文及人事通知所依據之相關人評會會議,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召開,自訴人指中國商銀未召開人評會會議,純屬個人臆測,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所辯中國商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六)中總人字第三九九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總人字第八八七號函,係中國商銀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先行召開人評會會議,再由中國商銀人力資源處依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請核定後,以中國商銀總管理處之名義行文予自訴人;而中國商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0四一號人事通知,則係以中國商銀總管理處人力資源處之名義所公佈等情,業據證人即出席會議之人評會委員 蘇漢明戴宏斌 、丙○○、丁○○、 李吉雄鄭生山陳俊秀羅又新 、王曙生、 吳秉東 等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開會通知、會議簽到單、上開三函及人事通知、中國商銀人力資源處簽呈等附卷可稽。至自訴人所指證人之證言與其逐一向人評會委員查證所錄得之內容不符一節,經據證人丙○○、丁○○、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分別證稱:為遵守不得洩漏人評會會議決議內容之保密規定,遂於與自訴人之電話通話中未透露人評會開會之事;曾出席討論有關自訴人陳情案之人評會會議,惟內容已不復記憶,因決議內容尚未便公開,致對自訴人含糊其詞;曾出席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人評會會議,且因基於保密義務,及遭自訴人故意以較重之處分套問,乃對自訴人稱不知情,而非未出席會議等語無訛,尚無悖於常情,本院亦認無當庭播放錄音帶查證其內容之必要。上開函文及人事通知,既非被告以其中國商銀人事副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身分,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亦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並以:(一)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人評會會議,惟該四次會議對自訴人之陳情案並未作成決議,足徵該(八五)中總人字第五一三五號函並未經人評會委員最後決議,人評會委員竟於原審調查時出庭作偽證,原審復未依自訴人之聲請當庭播放自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顯係刻意為被告脫罪;(二)中國商銀雖於八十六年(自訴人之上訴狀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曾召開人評會議,並對自訴人所提出之第二次陳情書討論決議,惟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仍屬偽造文書;(三)人評會委員丁○○、戊○○並未出席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人評會會議,被告所提出該日曾召開人評會會議之證物,乃事後補造,且縱該日曾召開人評會會議,惟所作成對自訴人記過之決議,仍屬偽造文書;(四)被告或擔任中國商銀人評會召集人兼人事副總經理,或擔任總經理,不論有無召開人評會會議及是否經過決議,祇須上開文書之內容不實,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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