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整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設於桃園市○○里○○街○○號「貿和旭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經濟惡化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六年八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信毅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毅興公司)大量訂購總價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之洋傘配件,致信毅興公司陷信為真依約出貨。且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泰國洋傘市場前景可期為由,前往泰國投資需錢恐急,要求信毅興公司負責人乙○代為調度現金,並將已到期之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由八十六年六、七月之票期展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並提出數紙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取信,致乙○亦誤信為真,另貸與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現金,並同意將貨款支票展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嗣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信毅興公司持上支票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提示竟不獲付款,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為將資產順利移往國外,乃佯稱泰國工廠剛起步,業務仍待拓展,目前暫無盈餘,央求信毅興公司同意展期換票,信毅興公司見被告語意甚誠,同意換票展期至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被告並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交付,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而被告仍以前開詐騙方法另簽發九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到期之泰國支票交付,然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信毅興公司經查詢得知「貿和旭安有限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始知被告之詐騙行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原告損害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等語。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