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命被上訴人以七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異常,所受損害遠逾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惟被上訴人為節省訴訟資源,致未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非但未知所悔悟,反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結束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電梯前法庭走廊之公共場所,以一般音量對 曾靜 稱:「不要和他們同一部電梯,否則可能會感染腸病毒、梅毒、AIDS」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堪信被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以言語公然侮辱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既足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亦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援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犯行,顯不足採。原審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二萬元為適當,爰就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