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村子口、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前等處,向 彭木龍 (另案偵查中)、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清 」、「 小曹 」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湘華」之人,另於不詳地點,販賣二小包安非他命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清」之人以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一一一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四.五公克,分裝袋六個及分裝匙、電子秤各一個,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十四‧五公克,分裝袋六個、分裝匙及電子秤各一個為其依據。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於警訊中神智不清,不知所云,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均係擬供自己施用,電子秤則係買回安非他命後須確認數量,以防遭騙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經訊以:「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情事?」雖自白稱:「有的,一個姓范的綽號阿清拿了二小包,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左右,賣了一小包給綽號湘華,但是他們錢都沒有給我。」(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除此之外,對於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象之「湘華」、「阿清」,並無確實之年籍、住所資料以憑傳訊調查,則是否確有「湘華」、「阿清」其人,及係在何地交易,交易價格、數量,均屬不明,且所稱販賣給「阿清」部分,時間為何,亦未陳明,是已無從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無法進一步調查。至於被告持有被查獲之物品經鑑驗,雖確係安非他命,然毛重僅為三一‧四七公克,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五十四‧五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八三四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雖較一般施用者為多,但尚非至鉅,另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自八十四年間即開始吸食迄今,是其顯然為長期施用毒品者,則被告所辯:為降低成本,一次購足大量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自行以電子秤秤重以防止所購毒品斤兩不足,並置有數個分裝袋分裝等語,衡情亦非事理所無,且亦無證據足認被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六個,分裝匙及電子秤各一個,係被告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自亦不足以據此而認被告警訊中之前開自白屬實。另據本件原查獲之承辦警員 陳德威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本件主要是辦彭木龍販賣安非他命,從監聽中得知甲○○與彭木龍間有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是甲○○表示要過去向彭木龍拿安非他命,不是監聽甲○○而知道甲○○有販賣。」(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有理由,此外,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亦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其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單純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非本件起訴之事實,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並指稱縱不能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所為亦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云云,亦非有理由,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