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
自訴人 夏興國 被告 黃文圝 台灣台北地方院法官兼院長
劉亭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業據其於自訴狀記載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