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二二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未全程監看尿液,是否有被調包或加入他物再讓被告蓋手印,請重行驗尿;又被告常與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惡習朋友相處,是否吸到「二手」之緣故,請准被告自行至醫院觀察、勒戒,爰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九十五之一號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陸㈠字第八九○三一七九七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注射用針筒一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未全程監看尿液,是否有被調包或加入他物再讓被告蓋手印,請重行驗尿,又被告常與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惡習朋友相處,是否吸到二手之緣故,請准被告自行至醫院觀察、勒戒云云。被告既承認其於尿液檢體上蓋手印,顯為其所親自封緘,則其所辯被調包或加入他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請求重行驗尿,惟施用毒品後約過四日尿液中即無法再行驗出,則被告請求重行驗尿,自無足採。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辯以其係吸到「二手」所致,惟無證據足認有被告所述情事,其此一辯解,亦非可採。其為警查獲,聲請自行至醫院觀察、勒戒,核屬無據。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