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將扣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及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難令人甘服云云,核非足以撤銷或更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