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錫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確認派下權民事訴訟,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前開民事訴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業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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