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受罰人甲○○○右受罰人因原告乙○○等與被告丙○○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為前開事件之證人,迭經本院通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到場應訊,該等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惟受罰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據前述法條,自應處以罰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