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男,
原居台北市○○區○○路○○○號(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3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052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00000000000於公共場所任意裸體,不聽勸阻,處罰鍰新台幣
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路○段○○○號等處。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任意裸體,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飯店員工 梁偉賢 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本院坦承所為。
㈣相片三張附卷。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為吸引行蹤不明妻子注意而出此下策等情,認為
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第二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