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於台北市○
○區○○路三段欣欣客運木柵站236號公車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胸部紅腫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
1746號刑事判決、欣欣客運木柵站236號公車駕駛 葉福生 調
查筆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妻甲○○於民國93年9月29日因身體不適
與原告聯絡後,託伊將其與原告所生之子,送至原告住處,
交於原告。詎被告將其子交予原告時,原告除無感謝之意,
反而怒罵被告,稱送其子來找麻煩並出拳毆打被告,原告自
其家門一路追打被告至其住處二、三百公尺之外大馬路上,
導致被告左上腹挫傷,及左側胸部下緣嚴重挫傷。原告先不
讓被告上計程車,並不斷以手機打110報案,謊稱被告綁架
其子,隨後被告為逃開原告之無理糾纏追打,只好跑上236
號公車。不料原告竟追至公車處,原告在公車下強拉住被告
之腿部,企圖不讓被告上公車且將被告拖下公車,致被告於
上公車之階梯上摔倒,再次受傷,於無意間碰觸到原告;雙
方上公車後,原告阻擋、強制並脅迫不讓被告下車,雙方再
次發生拉扯,導致原告之左胸部紅腫,但此皆係因原告非法
強制被告,被告為掙脫其暴力控制及脅迫所為之正當防衛,
且被告之傷勢為左側胸部下緣挫傷及左上腹挫傷亦較原告傷
勢嚴重,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而係正當防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等語抗辯。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確
定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33號民事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
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防衛人之防衛行為,
必須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一種手段,
即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但不包括無法有效防衛的行為、防
衛者或被侵害者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行為及採取迂迴迴避的
手段。
四、原告主張因前揭事件而受有傷害之事實,雖提出景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不可能受傷,且縱有受傷,
被告亦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被告係因原告強行拉扯被告,
不欲被告搭公車離去,並毆打被告成傷,妨害被告離去,導
致與原告身體有接觸而造成原告左胸部紅腫,是原告受傷係
因其先以拉扯方式強制被告行使離去之權利,被告為掙脫原
告之拉扯所為之反擊行為所致,屬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此
從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原
告犯有強制罪與傷害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
可得證,是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傷及原告之情事亦屬正當防
衛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之防衛行為縱使原告
受有傷害(左胸部紅腫、左大腿挫傷),但僅為皮外傷,傷
勢輕微,權衡被告因原告行為所受傷害(左上腹挫傷、左側
胸部下緣挫傷)及為掙脫原告拉扯所必須之有效手段,其防
衛行為尚屬溫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