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博瑜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7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路大德路口,擬左轉大德路,而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與 孫至陽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孫至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中指挫傷併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腕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莊博瑜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莊博瑜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孫至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孫至陽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至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博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至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朱榮進 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告與孫至陽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致孫至陽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救護孫至陽,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孫至陽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至23、2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該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已支付和解金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經濟情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