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柒個、塑膠吸管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柒個、塑膠吸管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佳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持其所有之塑膠吸管分裝杓自分裝袋中取出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佳樺所有之殘渣袋7個、塑膠吸管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3支等物。
二、郭佳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號○○道路大內交流道下路邊,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7日,郭佳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發覺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觀護人室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佳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佳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出具之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殘渣袋7個、塑膠吸管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佐;㈡被告於101年5月7日15時18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4日出具之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先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之罪被提起公訴之故,致遭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6、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予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是以本件屬於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遭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佳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量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二次諭知緩起訴,卻均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海洛因行為,顯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小,故定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
六、另扣案之殘渣袋7個、塑膠吸管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乃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訴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褐色絨毛零錢袋1只,並非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