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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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隆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郭隆德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2年4月22日採驗尿液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758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隆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758ng/ml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表示: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和尚」、姓名最末1字為「榮」之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5904號及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
2年6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曾向「 阿榮 」購買毒品,並於同年月26日以電話告知該署「阿榮」之聯絡電話及電話,但經該署查證後發現,先前業已獲取「阿榮」之情資,並已於102年6月7日分案以102年度他字第2315號偵查中,有該署102年8月23日 南檢玲學 彰102他1987字第49849號函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阿榮」發動偵查,係因另外所獲取之情資,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配合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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