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彥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3月某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晚間7、
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彥霆於101年6月21日凌晨3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4公克),劉彥霆為免警方查知其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 劉哲睿 」之名義接受警方盤查訊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98ng/ml、嗎啡濃度1465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357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彥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98ng/ml、嗎啡濃度1465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357ng/ml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字第2027號偵卷第48至50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冒用其弟劉哲睿名義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北檢毒偵字第2027號偵卷第9至11頁)及白色粉末、白色透明晶體各1包扣案可以佐證;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北檢毒偵字第2027號偵卷第64頁);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局101年6月29日北鑑毒字第20
0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見北檢毒偵字第2027號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5年3月某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95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科刑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2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與本案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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