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102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行經 陳錦榮 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徒手將該住宅之後門推開而侵入之,竊取茶葉(4兩裝)6罐、茶葉(半斤裝)3罐、普洱茶磚1塊、望遠鏡1支、露營燈1支、玉環1只、書刊2本、捐血紀念幣1個、水果刀3支、電動刮鬍刀1支、手錶1只、手電筒5支、行動電話(NOKIA)2支、行動電話(CHT)1支、收音機1臺、RD牌對筆1組、RICOH照相機1臺、桂花酒
1瓶、法國美迪紅酒1瓶、鑰匙7支、手提袋3個、勞力士錶1只(起訴書漏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志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告以前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2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見 易志芳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青埔捷運站大門左側人行道旁,且該機車無人看守之際,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另起竊盜之故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後並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陳志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告以前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於102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騎乘前該竊得之機車,行經
許進旺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大世紀檳榔攤」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另起竊盜之故意,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該攤位玻璃門,而將手伸入開啟門鎖後進入,再徒手毀壞具防閑作用之鐵門窗之安全設備,竊取香菸37包、燒鰻罐頭6罐、海底雞罐頭
6罐、鯖魚罐頭6罐、冬瓜茶飲料3瓶、 伯朗 咖啡1瓶、柳橙汁飲料1瓶、八寶粥2瓶、新臺幣2,050元等物得手。嗣許進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志勤旋即將前該竊得之機車棄置該處並逃逸,然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大世紀檳榔攤」等處所竊得之物品(均分別發還各被害人),及老虎鉗1支、斜口鉗2支、尖嘴鉗2支、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6支、剪刀1支、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棉質手套1只、機車鑰匙1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進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102年
8月5日、102年9月6日訊問時、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營偵卷第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榮之子 陳敏弘 、證人易志芳、告訴人許進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4頁、營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根據: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時,係以扣案之綠色把柄螺絲起子,毀壞「大世紀檳榔攤」玻璃門後進入,再徒手毀壞具有防閑功能之鐵門窗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5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0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而該螺絲起子全長18公分、金屬部分長10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且被告既可以該螺絲起子毀壞玻璃門,益顯該螺絲起子有相當之堅硬度,若持該螺絲起子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而犯之無誤。。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毀壞告訴人許進旺所有之玻璃門、鐵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行竊「大世紀檳榔攤」遭告訴人許進旺發覺而逃逸後,告訴人許進旺先向警提供「被告甫逃離現場且身上有2只背包」之特徵,員警則依此線索隨即循線查獲被告;而被告所騎乘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當場以警政署知識聯網內車籍資訊網查詢,顯示該機車登記名義人非屬被告但未有失竊報案紀錄,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即主動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嗣警清查贓證物時,被告又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員警始通知被害人陳錦榮、易志芳到場確認並領取失竊物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莊俊華 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由上情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就被害人陳錦榮、易志芳分別於102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遭竊之事實並不知悉,縱使員警曾先行透過警政署知識聯網內車籍資訊網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非屬被告,惟該機車未有失竊報案紀錄,且汽機車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同亦屬常態,可見員警當時並未掌握得以指向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員警已得告訴人許進旺所提供之線索,隨即循線查獲被告,該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甫因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1輛之案件,於102年2月26日縮刑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竟再為本件3次竊盜,顯不知警惕,惟念其因離家在外,經濟困難,故而又蹈不法,且其所竊物品多屬日常生活用品或食品,亦均經被害人等領回,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始終坦承全部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及業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使
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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