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紹杞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5日14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22日某時致電 凃慧鈴 ,假冒香港賽馬協會主管,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可獲高利潤,致凃慧鈴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張軒華 (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隨後於同年月29日前某時,再致電凃慧鈴,佯稱其已經中彩約
500萬元,致凃慧鈴復陷於錯誤,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張紹杞上開帳戶內;㈡於同年12月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美純 」之女子,佯以幫同事租屋為由,向 吳致興 借款2萬元,致吳致興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該女子所提供之被告張紹杞上開帳戶內;㈢於同年12月9日18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宇洲 」之人,在網路MSN上向 廖雅惠 佯稱香港六合彩業者為對付臺灣非法六合彩,開放臺灣民眾下注,致廖雅惠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被告張紹杞上開帳戶內。嗣經凃慧鈴、吳致興、廖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紹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紹杞於99年11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證。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張紹杞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均屬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所致,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