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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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木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劉傳任 於民國99年8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竹東營業處前,雙方因口角互相有肢體衝突,被告郭木權即悻悻然先行離去,而告訴人劉傳任與證人 莊智成 (已於10
0年3月31日死亡)、 湯櫻華 則繼續轉至新竹縣○○鎮○○路○○○號之「竹東郵局」門口繼續飲酒。被告郭木權因心生怨恨,竟基於教唆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前開發生衝突一事告知與告訴人劉傳任並不認識之綽號「委笑」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希望「委笑」與該名男子為其出氣,被告郭木權旋即自行騎乘自行車至上址郵局門口,「委笑」及該名男子亦分持自備空酒瓶(未扣案)同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抵達該處後,被告郭木權即手指告訴人劉傳任表示:「就是他」等語,「委笑」及該名男子立即以該酒瓶毆打告訴人劉傳任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傳任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劉傳任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磨傷及左腳第三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郭木權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告訴人劉傳任因突遭毆打,旋即手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委笑」及該名男子倏即將該行動電話拿走,並用力丟擲在地,使該行動電話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傳任後,三人即分別揚長離去。嗣證人湯櫻華以上址郵局門口之公共電話撥打報警偵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木權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傳任告訴被告郭木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郭木權所涉教唆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劉傳任撤回對被告郭木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