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8年1月上旬間某日與98年4月中旬間之某日,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之丙○○與其配偶甲○○之住處臥房內、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之租屋處內,與丙○○(另由檢察官偵辦)發生姦淫行為各1次。嗣經甲○○發覺丙○○與乙○○之MSN對話紀錄起疑,經質問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通姦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所書立之自白書1紙及 潘如瑾 婦產科診所函復本院之被告流產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
239條後段所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相姦罪,除緊接於短時間內接連反覆為之以外,自難遽認為集合犯或接續犯,以符合刑法修正後廢除連續犯,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而採一罪一罰之本旨。本件依被告與通姦人發生2次姦淫行為之時間並非緊接,且地點不同,堪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丙○○為同事關係,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未謹守份際,無視他人存在之婚姻關係,仍發生姦淫行為,所為實屬非是,更傷害告訴人之婚姻,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並向告訴人認錯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與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主動捐款新台幣6萬元予勵馨基金會,有捐款收據可參,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鼓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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