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74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起訴書略載為臺北市○○區○○○路),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99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渠等父母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擠並以腳踢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5乘0.1公分、脖子擦傷4乘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證人 蘇八美 之證述;(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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