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博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親,剛找到工作,如被判刑確定,家庭生計失去支持,爰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9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路大德路口,擬左轉大德路,而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與 孫至陽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孫至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中指挫傷併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腕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明知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孫至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孫至陽及朱榮進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3頁、第25頁、原審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經濟情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頁);況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加重刑責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是原審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均業據原判決審酌在案,顯不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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